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32號
TPHV,109,上,1332,2024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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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被 上訴人 呂張細妹
張玉蘭
陳張綢妹
張月媛
張鈺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開上訴人張水田因與被上訴人呂張細妹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 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 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其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被告王采羚所有坐落同區段小 段620-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620-10⑴ 部分4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備位請求確認對上訴 人所有坐落同區段小段62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 二編號620-2⑴部分157平方公尺(即5米寬)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經鑑定被上訴人之土地依原審判決之方案二通行結果所



增價額為760萬1061元(本院卷一第406、320頁)。 ㈡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附圖二方案(即寬五米、L型直角通行 、161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附圖二方案),主張如不得依附 圖一方案二通行,則請求確認附圖二方案內有通行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其中附圖 二方案如為三米寬道路時,經鑑定其通行後土地價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40萬4100元、不具備通行權土地價值為每坪 35萬6082元(參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1頁),而以五米 寬道路,其臨路寬度與附圖一方案二無差異,通行後土地價 值則應調整為每坪42萬6550元,不具備通行權之土地價值為 每坪35萬2640元,亦即通行後土地價值調整為4425萬8828元 ,不具備通行權之土地價值調整為3658萬99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參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69至371頁), 從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依附圖二之五米寬道路通行結果所得 增加之價額為766萬8905元。被上訴人應就其超過部分(766 萬8905元-760萬1061元=67844元)補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追加 之訴裁判費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于

附表:
⒈620-31地號土地
通行方案 臨路寬度(m) 車行便利性 (道路轉折) 規劃潛力 總差異百分率 評估單價(元/坪) 附圖一 5 普通 普通 449000 附圖二 5 稍差 -1.25% 稍差 -3.75% -5% 426550 附圖二方案評估總價
426550元/坪×103.76坪(即343平方公尺)=00000000元。⒉不具備通行權之土地價格評估過程:
⑴道路開闢成本:2000元/坪×48.7坪(即161平方公尺)=97400元 。
⑵通行620-2地號支付之通行權成本(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
①設定役權:477100元/坪(即620-2地號價格)×30%*48.7坪=000 0000元。
②每年法定租金上限:11680元/㎡(即620-2地號107年申報地價) ×10%×161㎡=188048元。
188048元÷3.58%(收益資本化率)=0000000元。



③上開二者價格權重各50%:
0000000元×50%+0000000×50%=0000000元。⑶訴訟執行與地政士之費用:15萬元。
⑷時間成本1年為期。
⑸勘估標的不具備通行權之土地價格推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1+3.58%)〕=00000000元。⒊通行附圖二方案之土地價值00000000元-不具備通行權之土地價 值00000000元=00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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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