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6年度,12號
TPHV,106,金上,1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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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上 訴 人 徐景星
徐寶星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雅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鈞柔律師
上 訴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彭一修

陳思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 訴 人 郝志翔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 訴 人 戴嘉伶
被 上訴 人 黃健
黃湘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穎婕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啟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 上訴 人 施錦川
賴冠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永吉
被 上訴 人 周銀來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

吳萬發

黃聖勻
王明
賴萬益

張有田

陳國

被 上訴 人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
、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為訴之追加、減縮
,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 、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連帶給付部分及連帶給付超過如 附表10各「應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 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㈡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 後開第三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 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被上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 之遺產管理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12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 12「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欄中之「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其 中對如附表12序號186至191所示授權人應給付部分,應自民 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則自民 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保護中心受領之。
四、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 應分別再給付如附表11各「應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命 再給付之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其中對如附表12 序號186至191所示授權人應給付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則自民國一0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受 領之。
五、被上訴人許穎婕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2「許穎 婕應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之「總計 」欄所示金額,其中對如附表12序號186至191所示授權人應 給付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 其餘授權人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受領之。
六、上開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上訴人王淑媛、彭



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給付部分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任一人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上訴駁回。
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其餘上訴及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徐寶星、王淑媛、 彭一修、陳思羽、戴嘉伶、郝志翔其餘上訴,均駁回。九、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 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景星、被上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王淑媛負擔百分之零點六,上 訴人彭一修、陳思羽、許穎婕、戴嘉伶分別負擔百分之零點 二,上訴人郝志翔負擔百分之零點四,上訴人徐寶星負擔百 分之零點一,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 護中心負擔。
十、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得假行。但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被 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王淑媛 、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以上開第三至 五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 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依上 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附表A- 1、B-1、C-1所示之善意取得人及附表D所示之善意持有人( 下合稱授權人)因信賴對造上訴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 司)於民國100年6月至11月間所製作虛偽不實之100年第2至 4季財務報告(分稱各季財報,合稱系爭財報)而買賣、繼 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上述授權人授與訴訟實



施權,業據提出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59至221頁),是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並有代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二、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 悌(見本院卷八第589、623頁);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政弘於 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被上訴人賴冠仲(下稱姓名)、柯志賢,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會計師全聯會)110年6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 00號、會計師全聯會107年6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函 ,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卷 九第123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洪賢明(下稱姓名)於108年12月9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七第311頁),亦無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九第315頁),投保中心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洪賢明之訴訟( 見本院卷八第312頁)。
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蔡境庭,毋庸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命漢康公司、對造上訴人徐景星、戴嘉伶、 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下各稱姓名) 及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林德昇律師)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1萬5,690元本息。漢康公司、 徐景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 ),是以漢康公司、徐景星上訴效力不及於林德昇律師,先 予說明。
五、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原依附表2「原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為請求,原審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投保中心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更正訴訟標的如附表2「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 擇一請求如附表1「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核投保中 心所為更正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請求漢康公司等26人 就系爭財報負財報不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利益相同 ,屬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 之終結,依訴訟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 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追加。次查,投保中心原上訴請求如附表1「原上訴聲明」 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乃依系爭財報各負責之會計師及 所屬事務所不同,就責任期間減縮〈即撤回對被上訴人正風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被上訴人周銀來、賴永 吉(下均稱姓名,合稱周銀來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100年第 2、3季財報不實部分;對勤業事務所、被上訴人施錦川(下 稱姓名)、賴冠仲(與施錦川合稱施錦川等2人)請求連帶 賠償100年第4季財報不實部分,見本院卷十三第134頁〉,減 縮、更正聲明為如附表1「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核 投保中心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六、林德昇律師、被上訴人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公司)、吳萬發、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陳國振及賴 萬益(下均稱姓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投保中心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投保中心主張:漢康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 條規定之發行人,對造上訴人徐景星擔任漢康公司董事長, 張嘉元(已歿)擔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理,王淑媛、 彭一修、陳思羽為漢康公司董事,寶島公司、被上訴人許穎 婕(下稱姓名)、郝志翔為漢康公司監察人,戴嘉伶、徐寶 星為漢康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在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會計憑 證財務業務文件簽章。被上訴人黃健榮、黃湘玲(下各稱姓 名,合稱黃健榮等2人)分別為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億公司)、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負 責人;吳萬發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 )及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 人;張有田為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理於執 行業務範圍内均為科丞公司之負責人,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均寶公司),授權黃聖勻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交易 行為,於執行業務範圍内,為均寶公司負責人;賴萬益為名



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之負責人;杜成 功為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楚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負責人;陳國振為盛暉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盟公司)副總理,負責捷盟公司業務開發事宜 ;王明財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負責人 (下合稱黃健榮等9人)。施錦川等2人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 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2、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周銀 來等2人為正風事務所之合夥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4季 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下合稱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與上述人 合稱漢康公司等26人)。張嘉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1 月29日止擔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理期間,為個人資金 需求,分別和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黃聖勻、張有田、 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賴萬益基於不法利益,合謀先以 採購之名使漢康公司向相對公司給付貨款,俟相對公司取得 漢康公司資金後,將款項交予張嘉元私用,遂於100年7月至 11月間由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柏格公司、盛暉公司、幸暉 公司等公司虛偽進貨,合計1億104萬3,785元,再虛偽轉售 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楚觀公司、捷盟公司等公 司,銷售金額合計1億18萬7,913元,並迭原法院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 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漢康公司與各該配合廠商間所為之虛偽交 易總金額占漢康公司100年度第4季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比例 高達20%以上,自為使上開虛偽交易符合內部控制制度,指 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另漢康公司 與長億公司、鍵蒼公司間之砂石及混擬土交易,及漢康公司 與合豐公司、名冠公司間之公西靶場工程交易,雖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為真實交易,惟兩者核其性質應屬通謀虚偽意思 表示而為不實(上述交易合稱系爭交易)。徐景星明知漢康 公司系爭交易虛偽不實,且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許穎 婕身為漢康公司董監事、郝志翔代表寶島公司擔任漢康公司 監察人,卻疏未執行董監事職務,違反確保系爭財報真實性 之法定義務而編製通過、承認系爭財報。徐景星、戴嘉伶、 徐寶星均知悉上情,並於系爭財報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 蓋章。又施錦川等2人、周銀來等2人均未依循一般公認會計 準則就系爭財報進行查核、核閱程序,其等所屬勤業事務所 、正風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分就施錦川等2人、周銀來等2 人未善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漢康 公司根據系爭交易作成系爭財報,分別影響之財報時期如附



表3所示,致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漢康 公司股票。嗣漢康公司因系爭交易於101年10月2日遭檢調搜 索,同日該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見原審 卷一第450頁),翌日即同月3日媒體廣為報導,漢康公司 股價持續下跌。授權人受有如附表A-1、B-1、C-1及附表D所 示共計8,377萬418元之損害。伊爰依附表2「原審請求權基 礎」欄之規定,求為命:㈠漢康公司等26人應連帶給付如原 審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等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23萬8530元,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㈡漢康公司等26人應連帶給付如原 審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 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68萬6,20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投保中 心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4所示,投保中心、漢 康公司、徐景星、徐寶星(下稱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 、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下稱王淑媛等5人) 不服,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投保中心更正及追加請求 權如附表2「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上訴聲明如附表1 「更正後上訴聲明」欄。答辯聲明: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 媛等5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等5人、許穎婕、會計師事務所等6 人、黃健榮等2人、杜成功分別答辯如下:
 ㈠漢康公司等3人:系爭財報無財報不實之情形,縱有之,授權 人並非善意取得或繼續持有,不實部分非該財報之主要內容 ,亦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無因果關係,即令有因果關 係,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失。況伊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授 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 效。又漢康公司既無持系爭財報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不符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下同)第1、3 項規定。又證交法第20條、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 條之1(下同)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投保中心自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漢康公司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



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彭一修、陳思羽: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 損失無因果關係,伊等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授權人遲至10 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彭一修、陳思羽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淑媛: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無因 果關係,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 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王淑媛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郝志翔:伊係寶島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規定 指定代表其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人,因此並非證交法第20 條之1之推定過失責任適用主體,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伊既已盡監察人之相當注意,自不負責,退步言, 伊之過失行為與財務報告不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郝志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戴嘉伶:伊僅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職員,非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伊所為之會計入帳作業均符合漢康公 司之内控制度要求,已盡相當注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戴嘉伶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穎婕:100年11月28日內部稽核報告可證100年間漢康公司 定期進行內部查核,且查核結果均無重大缺失,外部會計師 查核系爭財務報告後未出具保留意見,伊實無從查知漢康公 司有何異常交易之情,難認伊對系爭財務報告有何欠缺注意 義務之過失責任。況伊已依公司法行使監察人之監督及調查 權,且委任律師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同查核漢康公司業務 、財務狀況,更於查覺漢康公司有刻意隱瞞公司內部實際財 務狀況時,立即向司法及行政機關分別提起告訴及舉發,已 盡監察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



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勤業事務所、施錦川等2人:伊等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主體,又一般投資人與會計師間無特定信賴或對價 關係存在,無從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請求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施錦川等2人執行第2、3季財務查核及核閱 工作所執行之程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調閱並無行政上缺失。另投保中心未證明授權 人是否係信賴漢康公司財務報告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 票,且無損害因果關係;縱認有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 損失。此外,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正風事務所、周銀來等2人:伊等於101年間始受漢康公司委 託辦理第4季財報查核簽證事宜,周銀來等2人固會計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以104年6月25日會覆審字第00000000000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處以警告,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但從未認定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 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查核第4季財報有何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自無庸負證交法第20 條之1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有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 失。此外,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健榮等2人:長億公司、漢康公司及鍵蒼公司間砂石交易確 屬真實,並無虛偽交易行為,即令有之,本件「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主體,乃係依證交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公司, 並非長億公司、鍵蒼公司等公司。況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與授 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 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杜成功: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楚觀公司間之精油買賣,並 非虛偽交易,授權人未因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且投保中心 之請求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萬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陳述:本



件應以附表5編號二之損害賠償計算式為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陳國振、賴萬益、寶島公司及林 德昇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第101至103、235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該不爭執事項均寄送未到場者,皆 未具狀表示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1至159、247至275頁): ㈠漢康公司於78年12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於90年5月14日主 管機關准許於櫃買中心交易,為證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 。
㈡於100年間,黃健榮為長億公司負責人;黃湘玲為鍵蒼公司負 責人;吳萬發為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勻為 均寶公司理人;張有田為科承公司理;杜成功為柏格公 司負責人、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財為幸暉公司負責人 ;陳國振為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公司副總理;賴萬 益為名冠公司負責人。
㈢漢康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於董事會通過並公告時,張嘉元、 徐景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為漢康公司董事,另徐景 星為漢康公司董事長,張嘉元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總理 ;郝志翔、許穎捷為漢康公司監察人,而郝志翔係寶島公司 之法人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漢康公 司監察人;戴嘉伶為漢康公司會計主管,於漢康公司100年 第2、3季財報上列名會計主管;徐寶星於漢康公司100年第4 季財報上列名會計主管並蓋章。
施錦川等2人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2 、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周銀來等2人為正風事務所之合夥 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4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㈤吳萬發、杜成功陳國振、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違反證 交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2417號、第490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 年度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第651號、第4714號 、第4715號、第4902號、第4903號提起公訴,其中吳萬發 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罪、杜成 功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 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罪確定;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共同



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陳國振共同犯 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確定( 詳如附表6所示),並認定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科丞公司 之間交易、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電子看板等材料之 交易、漢康公司與虹光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 與均寶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楚 觀公司之間交易及漢康公司與幸暉公司、捷盟公司之間交易 ,均屬虛偽不實交易。
㈥附表A-1、B-1、C-1所示之善意取得人(共115人)係自100年 8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期間買入漢康公司股票,且於1 01年10月3日即媒體報導日之翌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 ;附表D所示之善意持有人(共87人)係於95年1月13日起至 100年8月26日止期間買入漢康公司股票,且繼續持有漢康公 司股票未賣出,嗣於101年10月3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 。前述授權人均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將仲裁及訴訟實施權 授與投保中心。
㈦投保中心主張虛偽交易期間介於100年6月至11月間,即漢康 公司製作系爭財報期間內。
㈧漢康公司目前仍為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正常交易。六、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信賴漢康公司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而 買賣漢康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依附表2「本院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請求權,依序請求附表A、B、C所示之人連帶賠償 附表A-1、B-1、C-1所示之善意取得人,以及漢康公司等26 人連帶賠償附表D所示之善意持有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則如附表5編號二所示等情,為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等5 人、許穎婕、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黃健榮等2人、杜成功、 吳萬發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查:
㈠投保中心依附表2編號玖部分,請求對黃健榮等9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投保中心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修正理由明白揭示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主體尚包含募集、發行或買賣有 價證券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將本條之賠償責任定位為「 侵權行為責任」,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無任何責任 主體範圍之限制。系爭交易係由黃健榮等9人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如收據、訂購單、買賣契約等協助始得完成,且渠等 於為系爭交易時,可預見為了隱匿不法行為,由張嘉元所控 制之漢康公司斷不可能於財報中忠實揭露正確交易資訊,故 漢康公司之財報勢必產生不實。吳萬發、張有田、黃聖勻杜成功陳國振及王明財更因其配合行為而遭系爭刑事判決 判刑。是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其他配合行為將導致不實之財務



報告,渠等自有未必故意云云。惟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於77年1月29日修正理由,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 資涵蓋第三人,惟仍限於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 券,有虛偽不實之人,且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次查,黃健 榮等9人涉嫌證交法等案件,其中吳萬發雖系爭刑事判決 認共同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董事特別背信罪、杜成功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罪確定;黃聖 勻、張有田、王明財共同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陳國振共同犯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 公司為不利交易罪確定,並認定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科丞 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電子看板等材 料之交易、漢康公司與虹光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 公司與均寶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 、楚觀公司之間交易及漢康公司與幸暉公司、捷盟公司之間 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見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黃健 榮、黃湘玲則無罪確定,然投保中心並未舉證黃健榮等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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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