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44號
TPHM,113,附民,64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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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賴郁樺
被 告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蔡政衛


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賴郁樺(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援 引起訴書、判決書,並聲明:㈠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 哲、蔡政衛(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9萬61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由被告4人負擔。
二、被告4人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非被告所為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雖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4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原審、本院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對原 告為之,是原告既非因被告4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4人 復非依民法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係因起訴程序合法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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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