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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28號
TPHM,113,附民,112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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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李雲鶯
被 告 莊淯舜
陳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七、和解」;「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 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 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 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三、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莊淯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 就本案經原審調解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調解成立,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卷第27至 2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㈡被告陳俊男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 訴,故被告陳俊男並非本案被告,且依檢察官起訴認定原告 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陳俊男亦非與被告莊淯舜共同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人,而原告於本案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莊淯舜所提供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陳俊男所提供之帳戶, 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俊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無從於被告莊淯舜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俊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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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