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岸藤
被 告 陳乙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陳岸藤聲明請求被告陳乙中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 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檢察官於本案(即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無從 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680號判決敘明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