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號
TPHM,113,金上訴,10,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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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淇境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簡雯桂蔡豔華部分:
  本案被告既確有收受簡雯桂蔡豔華之投資款項,且依被告 所述,投資利潤為投資金額之5%至6%,按期分紅,每期一個 月或一個半月,依起訴書所載利潤換算報酬率年利率並高達 62%至280%,可見被告與簡雯桂蔡豔華亦有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是縱如原審所認被告未主動招攬簡雯 桂、蔡豔華投資手機,其所為仍已符合銀行法第29之1條、 第125條之構成要件,原審認此部分無罪,尚嫌速斷。㈡、就被害人林閎頎蘇曉鳳部分:
 ⒈林閎頎於偵查中雖未明確指稱是由被告解說投資細節,但語 意上並未排除此節,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閎頎跟曾甯 嘉本來不認識,是看到我跟曾甯嘉在做手機,所以才來問我 ,後來他就投資我,之後因為曾甯嘉請吃飯,林閎頎也認識 了曾甯嘉,所以他就自己跟曾甯嘉搭上線。」等語,核與林 閎頎所述投資過程相符,故原審認定「是本案尚難徒憑被害 人林閎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 ,遽認被告有招攬被害人林閎頎資本案手機投資方案之行 為。」,有速斷之嫌。
 ⒉蘇曉鳳於偵查中所述之投資金額雖與訂貨合約所載金額不符 ,但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應至少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且證人曾甯嘉於原審亦證稱:蘇曉鳳是投資陳淇境 等語,可補強佐證蘇曉鳳有投資被告之情事,倘法院仍有疑 問,可再傳喚蘇曉鳳前來說明不符原因為何、是否仍有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邀請其投資。
㈢、證人曾甯嘉所證部分:
 ⒈蘇曉鳳林閎頎所述之上線,與證人曾甯嘉所述之上線雖有 所歧異,但此僅為上線究係何人難以認定,不能以此推論曾 甯嘉於原審所證:「我覺得陳淇境也是共犯的原因是因為他 裡面的投資者有林閎頎夫妻,…陳淇境就會講說如果他後來 跟我配合的話,叫我不可以直接跟這些人講實際我給他多少 利潤,他說剩下的是他要賺的」、「反正就是陳淇境招攬了 很多人,這些人我也不認識,總之陳淇都會一直刻意去跟 我講說,不可以說我實際上給他多少錢之類的,他說那是他 要賺的 、他要拿的」、「那陳淇為什麼不是共犯 ,那當 然是,我只是陳述事實。」、「他(指陳淇境)跟下面很多 投資者的金流是非常多的」、「一開始他(指林閎頎)投資 了很多錢 ,後來陳淇境要求他要抽多少,一支好像抽了2,0 00元,後來陳淇境從中賺了很多錢」、「林閎頎直到後來好 像跟陳淇不好了才找上我,找上我的時候,第一句就跟我 講說,他當初投資好幾千萬元,結果1支手機陳淇境只給林 閎頎800元至1,000元不等,剩下都被陳淇境賺走,所以林閎 頎後來就來找我。」等有關被告參與本案之部分均不可採。 ⒉曾甯嘉指稱被告與陳明志林瑋竣鄧錫晏、吳豔芬等人均 為本案手機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共犯部分,雖偵查檢察 官未起訴陳明志林瑋竣鄧錫晏、吳豔芬等人,但此或因 證據不足,或經調查後確實並無涉案,其等不構成犯罪,亦 無法當然推論曾甯嘉所述關於被告參與本案部分亦屬不實, 仍應就卷內所有證據綜合觀之,原審以此論斷,尚有未恰。㈣、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有罪判決, 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 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 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 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 ,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 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 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 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蔡豔華簡雯桂部分:
 ⒈依告訴人蔡豔華簡雯桂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本案是其等打 牌時聽聞被告與林閎頎等人談論手機投資方案後,蔡豔華主 動向林閎頎探詢,之後也是透過林閎頎投資,簡雯桂則是透 過蔡豔華投資,未與被告直接接觸(參見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理由欄四、㈡、⒉之引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爭執上情),可 徵被告並無招募、勸誘蔡豔華簡雯桂加入之行為。 ⒉林閎頎退出後,蔡豔華雖於原審證稱:林閎頎退我錢之後, 我有跟被告說林閎頎叫我退,我問林閎頎原因,林閎頎都不 講,被告就說我這麼想投資,沒關係林閎頎不讓我投資,如 果我沒門路投資,他那裡有,我可以投資他那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然被告否認有招攬蔡豔 華投資本件手機投資方案之舉,且蔡豔華於偵查中係證稱: 簡雯桂想要投資,我就問被告現在可否投資手機生意,被告



說可以,我就跟被告說,簡雯桂想要投資等語(見偵續字卷 第25頁反面),可徵蔡豔華本有主動向被告探詢投資之行為 ,其既然特地向被告反應林閎頎不讓其投資之事,衡情應有 向被告主動探詢其他投資管道之意,不無被告感受蔡豔華 亟欲投資手機方案之心態,表示自己有投資管道之狀態而已 ,是參酌蔡豔華上開偵查中所證,蔡豔華於原審稱是被告表 示他那裡有門路可以投資,可以投資他那邊等語,能否謂邀 約蔡豔華投資,尚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 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蔡豔華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此時有 主動邀約、招攬蔡豔華繼續投資之意思。
㈢、林閎頎蘇曉鳳部分:
 ⒈證人蘇曉鳳於本院證稱:我們(指其與林閎頎夫妻)跟被告 之投資是由林閎頎主導,林閎頎與被告聯絡,自己沒有把錢 交給被告過,也不知道林閎頎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錢交給 被告,接洽的人不是我,我個人沒有透過被告投資過,都是 我和我先生林閎頎一起,偵查中說是我投資的,是因為夫妻 一體,我們夫妻的錢就是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19頁、第118頁),核與證人林閎頎於本院所證:錢都是 我在弄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蘇曉鳳既非與 被告實際接洽者,亦未經手投資款項,其此部分所知無非聽 聞其夫即林閎頎所述,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證人林閎頎於本院所證,是跟被告在聊天時提到手機投 資案,雖其證稱:「(是被告找你來投資,還是你覺得不錯 你自己去找他想要投資?)當然是他找我,他不找我,我怎 麼知道這個投資案」,但其亦稱:「(是否記得當時是他約 你要不要一起來投資這個案子,還是你聽了之後覺得不錯, 主動跟他講你也想加這個案子?)忘了」、「(被告跟你提 這個投資案之後,被告有無約你來投資?還是你聽了之後自 己想要投資?)不記得」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嗣經被告否認為其主動向林閎頎介紹後,林閎頎並證稱:「 我覺得事情太久,真的忘記當初怎麼來的,因為在我家都是 一堆人在打牌,所以在聊天的過程怎麼會產生這個事情,我 真的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林閎頎上開所述 ,只能證明被告曾在打牌聊天過程中,提過本件手機投資案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主動邀約其投資之行為甚明。況林閎頎 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說可以再找別人來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亦難認被告有將本件手機投資案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擴散出去之意。
㈣、本案依林閎頎所證,其一開始是在被告名下投資,之後才改 向曾甯嘉直接投資(見偵續一卷第168至169頁),而依前引



蔡豔華所證,其與簡雯桂亦未以自己名義投資,而是請託被 告讓其等共同投資,核與卷附手機訂貨合約所示,契約當事 人雙方僅為被告及曾桂汶蔡豔華簡雯桂名字未出現在 合約上,非契約當事人等情相符(見偵20738號卷第25至29 頁),可徵蔡豔華簡雯桂林閎頎蘇曉鳳夫妻,其實是 以被告之投資額度而共同投資。而被告雖自承林閎頎夫妻、 蔡豔華簡雯桂等人透過其投資時,有從中抽取每支手機20 0至300元之利潤(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1頁 ),但由蔡豔華於偵查中所證:經常聽陳淇境說:「林閎頎 投資有賺到錢,且保證獲利,兩年回本,本金又不會不見, 用房子貸款來投資也划得來,一支抽幾百元而已」等語,我 就有心動,林閎頎也跟我說,他有投資有賺到錢,我就透過 林閎頎,我跟林閎頎說,你這樣賺到錢保證獲利,好像很不 錯,陳淇境一支手機只不過抽幾百元,我是不是可以跟你一 起投資,林閎頎說可以,怕對陳淇不好意思,要我下50支 在陳淇境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反面),可知林閎頎蔡豔華投資時,即已知被告會從中抽取幾百元之利潤,簡雯 桂既係透過蔡豔華投資,亦應知悉此節,蔡豔華嗣後於原審 改稱被告沒有說一支讓他抽多少,從來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5、35頁),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其 同日於原審所述:被告說iPhone 7他不抽,不賺我們錢,iP hone X才要賺等語未合(見原審卷二第25頁),尚難憑採。 又蔡豔華雖稱其原先是要下單iPhone 7,但亦於原審證稱: 本來是投資iPhone 7後來轉成iPhone X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頁),亦可見蔡豔華自始應知其等於被告名下投資,被告 可從中抽取數百元之利潤甚明。是由上情觀之,本案既無足 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招攬林閎頎夫妻、蔡豔華簡雯桂等 人投資本件手機投資案,而其等洽詢被告後,既係以被告名 義投資,即無所謂上下線之關係,在此情形下,堪可認為是 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意思。而被告既係讓出自己原先額度供當 時尚無管道之林閎頎夫妻、蔡豔華簡雯桂等人投資,從中 抽取部分款項以為補償,難謂不符情理,尚無礙其等是共同 投資之認定,且被告與其等既無上下線關係,其從中抽取之 部分款項即難認為屬吸金集團中常見組織獎金之類報酬,顯 無法僅因被告有從中獲取部分利潤,即逕認被告乃係利於經 營者之地位賺取報酬,遑論由此認定被告有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之行為。
㈤、證人曾甯嘉所述部分:
 ⒈證人曾甯嘉雖於原審指稱被告為共犯,但其就此係證稱:「 我覺得陳淇境也是共犯的原因是因為他裡面的投資者有林閎



頎夫妻,當時比如一支手機大概好的時候有4,000元利潤, 他招攬的投資者,有一個叫做林閎頎蘇曉鳳夫妻 ,陳淇 境就會講說如果他後來跟我配合的話,叫我不可以直接跟這 些人講實際我給他多少利潤,他說剩下的是他要賺的,這是 第一個。第二個,後來因為他密集跟我前夫陳明志他們去麗 星郵輪賭博,那他們所有的金流那些都是我不清楚的狀況下 ,後來把他連結在一起,都是不合理的狀況下。」、「還有 他跟下面很多投資者的金流是非常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120頁)。是由曾甯嘉所述可知,其認為被告為共犯之 原因無非是因有其他投資者透過被告投資,被告有從中賺取 利潤而已,但其既稱不清楚金流,且未實際見聞被告與該等 透過被告投資者之洽談過程,又如何得知被告是主動招攬投 資,或是受請託後共同投資?其指稱被告下面有很多投資者 ,但僅能舉出林閎頎夫妻,實無從佐證其所述之憑信性。再 被告雖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但依前所述,不能以此排除被告 係與林閎頎夫妻、蔡豔華簡雯桂共同投資之可能性,是曾 甯嘉僅憑上情,即認被告為共犯,無非是其個人推測之詞, 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本案原審判決所指曾甯嘉關於被告上線為何人 ,及其指稱陳明志林瑋竣鄧錫晏、吳豔芬等人為共犯, 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無非是以此質疑曾甯嘉所述 具有畏罪卸責之瑕疵(其否認本人為被告之上線,推稱為陳 明志林瑋竣),及所證缺乏補強證據,而認曾甯嘉證稱「 被告與陳明志林瑋竣鄧錫晏、吳豔芬等人均為本案手機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的共犯,並說明其等分工乙節,究 否屬實,實屬有疑。」(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㈣、⒉、⑵最 末兩行),而「難以證人曾甯嘉之證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㈤第8、9行),並非因有上 開瑕疵而推論曾甯嘉「所述不實」,只是認為「有疑」而利 益歸於被告而已,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檢察官既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法院即應為



無罪之認定,並非須證明曾甯嘉「所述不實」後,方得為無 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既仍僅爭執曾甯嘉所 述之真實性是否因上開瑕疵而受影響,未能再積極舉證補強 證人曾甯嘉所述之憑信性,實亦無法動搖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招攬林閎頎夫妻、 蔡豔華簡雯桂資本件手機投資案之行為,在別無足夠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告訴人蔡豔華、共犯曾甯嘉之 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及被告有對以其名義投資者從中賺取 每支手機數百元利潤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確有主動招攬林閎 頎等投資者或擴張招攬對象之經營準收受存款行為,或與曾 甯嘉間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各情,復均無法補 強佐證告訴人蔡豔華、共犯曾甯嘉所述為真,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現存卷證資料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 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 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淇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淇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淇境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然其與曾甯嘉曾桂汶姊妹(下稱曾甯嘉姊妹)自民國103年起,即與曾甯 嘉姊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曾甯 嘉姊妹設計、制定名義上以手機銷售賺取利潤之方式、實際 上並無手機銷售情事而係純以前金補後金之投資方案(獲利 方式為每支手機投資利潤介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間,換算報酬率年利率高達62%至280%,保證期滿可領回 投資本金,簽約時即約定續約日期,下稱本案手機投資方案 ),再由被告負責以此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 曾甯嘉曾桂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年;嗣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7年,復據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駁回曾甯嘉姊妹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另案】。而被告旋即以本案手機投資方案,先於103至106 年間陸續向被害人林閎頎蘇曉鳳、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 招攬加入本件投資,並對渠等宣稱每支手機按月可獲取約1, 200至1,500元之高額利潤、投資2年後保證可贖回本金等語 ,被害人林閎頎蘇曉鳳、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因此均同參加投資。其中,被害人林閎頎陸續投資高達2,379萬5,0 00元,被害人蘇曉鳳則投資300萬元;告訴人蔡艷華、簡雯



桂則分別將投資款1,181萬9,500元及1,898萬500元交與被告 ,由被告代為出面與曾甯嘉姊妹簽訂投資合約,被告再自上 開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中分取招攬利潤(每支手機約200 至500元)。嗣因曾甯嘉姊妹、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無法正 常支付紅利,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復向被告索討本金未果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 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 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 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 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 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 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蔡艷華、簡 雯桂之證述;③證人曾甯嘉另案羈押庭訊問、本案偵查中 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害林閎頎於另案警詢、審理時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害蘇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訂貨合約、另案 被告曾桂汶手寫收款單;⑦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 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所交付之本案手 機投資方案投資款並交予曾甯嘉,且就告訴人蔡豔華等2人 此部分投資以其自身名義與曾桂汶簽立手機訂貨合約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①我 沒有主動招攬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資本案手機投資方案 ,是她們主動來找我的,因為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都不認 識曾甯嘉,所以告訴人蔡豔華一開始就與我約定由我出名和 負責處理事情,由我代為出面與曾甯嘉姊妹簽訂投資合約, 告訴人簡雯桂是告訴人蔡豔華找進來的,告訴人蔡艷華、簡 雯桂確實有分別將投資款交給我,我都全數拿到曾甯嘉的公 司訂手機,錢都交給曾甯嘉;②我沒有招攬被害人林閎頎蘇曉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林閎頎的投資款2,379萬5,000元



、被害人蘇曉鳳的投資款300萬元,我沒有經手,他們可能 直接交給曾甯嘉,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 告並未參與曾甯嘉姊妹的吸金集團,也沒有在集團內負責任 何職務,這個集團的經營方案及制度設計,被告都沒有參與 ,亦不知悉本案手機投資方案係何人於何時設計,被告亦無 決定權限,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人,其並未有何招募投資及吸 金的行為,被告並未招攬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被害人林 閎頎、蘇曉鳳參與投資;關於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部分, 被告係與其等約定共同投資,由告訴人蔡艷華簡雯桂作為 隱名投資人,被告則負責出名及出面繳交款項,領取獲利; 關於被害人林閎頎蘇曉鳳部分,渠等2人係自行找曾甯嘉 投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 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 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 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 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 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 ,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 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 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 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 ,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 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 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 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 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 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 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 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 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 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蔡豔華簡雯桂部分: 
 ⒈告訴人蔡豔華簡雯桂各出資1,181萬9,500元、1,898萬500 元投資本案手機投資方案,並將上揭投資款項交予被告,告 訴人蔡豔華2人均未簽署任何投資文件,而係由被告以其自 身名義就告訴人蔡豔華等2人此部分投資與曾桂汶簽署手機 訂貨合約,並將其所收受之告訴人蔡豔華等2人之投資款均 交予曾甯嘉,復將曾甯嘉所交付之投資利潤轉交予告訴人蔡 豔華等2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073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71至74頁、108年度偵續字 第14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109年 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04頁、第1117至1 21頁、第12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下稱金訴字 卷〉一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豔華簡雯桂各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蔡 豔華】偵字卷第15至17頁、偵續字卷第24至27頁、偵續一字 卷第123頁、金訴字卷二第13至47頁、【簡雯桂】偵字卷第1 9至21頁、偵續字卷第35至36頁、偵續一字卷第123至125頁 、金訴卷二第47至67頁),並有訂貨合約、曾桂汶手寫收款 單、退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本案難以認定告訴人蔡豔華簡雯桂係因被告招攬而開始投 資本案手機投資方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豔華就渠與告訴人簡雯桂開始投資本案手機 投資方案之過程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係牌友,我的朋友林閎頎有投資, 我常聽被告說林閎頎投資有賺到錢,且保證獲利,兩年回本 ,本金又不會不見,1支抽幾百元而已,我就有心動,林閎 頎也跟我說,他有投資有賺到錢,我就跟林閎頎說他這樣賺 到錢保證獲利,好像很不錯,並詢問林閎頎可否與他一起投 資,林閎頎說可以,但表示怕對被告不好意思,因此要我下



50支在被告下面,林閎頎亦表示這50支他會保證對我負責, 意思就是如果連本錢都沒有了他也會把本錢賠給我,嗣林閎 頎稱他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表示可以這樣做,約半個月後, 我又下了100支在林閎頎那邊,我跟林閎頎說我要再追加投 資,想直接下在林閎頎下面,林閎頎就說好;告訴人簡雯桂 亦有投資本案手機投資方案,因為我投資有拿到獲利,所以 我就告知告訴人簡雯桂,我跟告訴人簡雯桂說,我投資在被 告這邊的手機代購有賺到一些錢,並告知告訴人簡雯桂被告 跟我說這個投資保證獲利,且本金又拿得回來,且我實際上 也有拿到利潤,告訴人簡雯桂就想要投資,我就問被告現在 可否投資手機生意,被告說可以,我就跟被告說,告訴人簡 雯桂想要投資,之後我就請他們兩人自己聯絡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打牌時經常講一些話,講投資手 機有多少利潤,一開始他有找林閎頎蘇曉鳳投資,並稱他 們投資兩年就回本,我看到林閎頎有賺錢,且林閎頎也說他 有賺錢,既然有賺錢我就想投資,林閎頎跟我保證說錢一定 退回來,我先下50支試水溫,林閎頎跟我說他將這50支下在 被告那裡,我是問林閎頎,沒有直接去問被告,後來我又下 了100支在林閎頎這裡,後來我有跟告訴人簡雯桂說我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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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