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得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提領之款項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及此部分之沒收(含追徵)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永得於民國105年4月間,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 玉尊宮(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玉尊宮)常務董事 ;玉尊宮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下稱大業郵局 )設有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用 以存放玉尊宮香油錢等款項。時任玉尊宮董事長之賴阿完( 即賴永得父親),以玉尊宮名義授權賴永得辦理前開帳戶之 存提事務,並以「賴永得」之印章作為該帳戶印鑑章(即該 帳戶印鑑章包括玉尊宮之大章,及印文為「賴永得」之小章 )。嗣賴永得105年4月29日前往大業郵局提領玉尊宮大業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屬於玉尊宮所 有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案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詳後述),然於本院 前審並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玉尊宮大業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該1
00萬元是玉尊宮用以償還因修建廟宇、彩繪、三殿按金箔及 彩繪牌樓,由伊墊付之修建及彩繪工程款,此部份是經過玉 尊宮臨時董事會決議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為玉尊宮常務董事,玉尊宮於大業郵局開 設有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前往大業郵 局臨櫃現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下稱本案100萬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上 易卷第107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本院上易卷 第103頁)、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易字卷三牛皮紙袋及同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29日函(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05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上開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屬玉尊宮之財產乙節 ,業據證人賴秀妹於原審證稱:伊在玉尊宮協助父親賴阿完 ,玉尊宮收到的香油錢、安太歲錢交給伊點收後,原本是存 在南園郵局帳戶,後來玉尊宮開大業郵局帳戶,就把錢存到 大業郵局帳戶,本案被告提領350萬元(按即包括本案100萬 元)是105年過年期間玉尊宮櫃臺收到點燈、捐獻的錢,是 伊跟被告拿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摺存進去,是玉尊宮的錢 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5至77、80頁),參以被告係 辯稱自己依照董事會之決議將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294頁),堪認被告亦承認該筆款項之動用須經玉尊宮 董事會之決議,證人賴秀妹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本案提 領100萬元現金,屬於玉尊宮之財產,應堪認定。㈢、被告主張其提領本案100萬元,係用來抵償其替玉尊宮代墊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348頁),足認被告坦承提領本 案100萬元現金後,有將該筆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核與告發人即玉尊宮監事賴永餘具狀指述被告領取該筆款項 後,並未告知該筆款項去向,亦未存回玉尊宮帳戶等情(見 他字卷第1至2頁)相符。是被告客觀上有取走所提領之本案 100萬元現金,且主觀上有將該筆現金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主張係依據玉尊宮董事會之決議,以本案100萬元抵償 自己替玉尊宮彩繪工程支出之代墊款,並提出「財團法人台 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 」、付款簽收簿為憑,然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伊提領350萬元(按其中即 包含本案100萬元)不是玉尊宮的錢,是伊父親的錢,伊妹 妹說要存入該帳戶才不會被賴永餘偷走等語(見他字卷第30
頁),主張包含本案100萬元內之提領款項均是賴阿完之私 人財產;嗣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稱該350萬元係玉尊宮董 事會決議要還伊父親(按即賴阿完)的錢,伊就是拿現金回 來給伊父親,伊所稱的決議是104年的董事會會議等語(見 偵字第555號卷第15頁),則又改稱該筆款項係玉尊宮決議 返還其父親後,其才將之領出,但未提及自己有何代墊款之 事;嗣於106年7月31日偵訊時,先稱其先後提領合計350萬 元均交給父親賴阿完,然經檢察官質以賴阿完已於105年4月 24日過世,該350萬元中之最後一筆100萬元(按即本案100 萬元)係於105年4月29日提領,要交給誰,被告乃又改稱本 案100萬元是要還伊,該100萬元是伊墊給玉尊宮的等語(見 偵字第555號卷第103頁背面);嗣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 時,又改稱350萬元是董事會決議要返還伊父親賴阿完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至35頁);於原審109年2月19日審理 時又改稱其分4次合計提領款項350萬元,領出後都是拿回家 裡給父親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按即本案100萬元)是 還給伊代墊彩畫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9頁);於 本院更一審又稱:104年董事會決議還賴阿完5千萬元,還有 還我3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94頁)。核被告前後 所述,關於本案100萬元究係賴阿完之私人款項或玉尊宮之 財產、其提領350萬元(含本案100萬元)究係玉尊宮董事會 決議要返還賴阿完,或是其中之本案100萬元是要返還被告 說詞前後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參以被告係先稱提領35 0萬元均交予賴阿完,嗣經告以本案100萬元提領之時,賴阿 完已經死亡,始改稱本案100萬元係要返還給伊,而提出所 謂伊有代墊款(彩畫工程款)之說詞,衡情如本案100萬元 與其代墊款有關,又豈有不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提出說明,反 先辯稱是賴阿完之私人財產,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稱 關於提領本案100萬元用途(即被告是否有權取得所有權) 之辯解,已難遽認屬實。
2.又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 玉尊宮中華民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見他字第483 0號卷第84、88至92頁,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下稱「董 事會會議記錄甲」),再於106年8月14日具狀提出「財團法 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 記錄」(見偵字第555號卷第110至115頁,會議時間104年7 月18日,下稱「董事會會議記錄乙」),另於106年8月14日 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見偵字第555號卷第117頁) ,資為其為玉尊宮墊款,經玉尊宮董事會決議返還之證據。 而查,被告提出之2份會議紀錄中固均記載「第二案」為決
議儘速支付被告先前代墊之玉尊宮彩繪工程款300萬元,然 觀諸董事會會議記錄甲上所載「紀錄:林啟榮」、董事會會 議記錄乙上所載「紀錄:賴永得」,顯然不同,且二份會議 紀錄之法人印信蓋用位置亦不相同,易言之,同次會議之會 議紀錄卻有兩種不同版本,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屬有疑,參以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返還被告「300萬元」,以及付款簽 收簿上記載賴永得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為「3 00萬元」(並未記載代墊日期),均與被告提領本案100萬 元之數額不符,參以玉尊宮董事會如早在104年7月18日即作 成上開「儘速」返還被告代墊款之決議,然被告提領本案10 0萬元之時間為105年4月29日,時間相隔長達10個月,則本 案100萬元與該決議返還之代墊款是否有關,明顯有疑。 3.再者,證人即玉尊宮監事賴永餘、董事賴永鎮、及董事巫勝 銀(原名:巫勝俊)均證稱:玉尊宮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 彩繪1至3樓共300萬元,又追加玉皇殿、三皇大帝及地母娘 娘三殿按金箔共25萬元,及彩繪前面牌樓25萬元,而有合計 工程款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且因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況玉尊宮本來就有存3 、4千萬元在那邊,不可能去跟任何人借錢等情;另證人賴 永餘證稱:玉尊宮沒有在104年7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 議要償還被告300萬元,證人賴永鎮、巫勝銀均證稱:未接 獲104年7月18日之開會通知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215 至216、222至223、228、225、32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3、 106至108頁)。
4.至於證人即被告兒子賴鍵琮、賴琮瑋、被告配偶賴邱玉居固 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其等有參加玉尊宮104年7月18日召開之 臨時董事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2、242、251頁), 與前揭其餘證人所述不一,衡諸證人賴鍵琮等人與被告間之 至親關係,及前述關於董事會議紀錄之明顯瑕疵、董事會議 之時間、決議金額均與被告提領本案100萬元之金額、時間 有所出入等情,證人賴鍵琮、賴琮瑋、賴邱玉居之證詞證明 力不足,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5.據上,被告辯稱其提領本案100萬元,係玉尊宮償還之代墊 款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㈤、另,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 玉尊宮中華民國105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時間105 年3月30日),其上固載有決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提領3 50萬元支付予賴阿完先生作為慰勞金及養老金之內容,然該 內容與被告辯稱係玉尊宮董事會決議「返還」賴阿完款項或
被告代墊彩畫款項,顯然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得將本案10 0萬元納為己有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將所提領而持有之本案100萬 元(屬玉尊宮財產),予以據為己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 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㈢、檢察官於起訴後,雖另主張被告「提款」本案100萬元之行為 ,係於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死後所為,且逾越授權範圍,堪 認被告係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
1.本案100萬元係以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 單)方式提領現金,該提款單上之印鑑欄位蓋有原留印鑑( 即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開戶時之原留印鑑)乙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7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05、109頁)。 2.又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開戶時之原留印鑑為玉尊宮大章、被 告「賴永得」之小章各一枚,且由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於開 戶時出具授權書,載明: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不作他途使用 ,授權常務董事賴永得全權處理,故於大業郵局相關事務辦 理之印鑑章,同意使用常務董事賴永得之印章等語,有郵政 存簿儲金印鑑單、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 卷第104、106頁),足認被告在前開授權用途內,有權蓋用 印鑑章製作提款單,以辦理該帳戶之提款業務。 3.被告辯稱:提領本案100萬元之提款單在賴阿完生前即已製 作,且係經賴阿完同意提領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347、348 頁),因該提款單製作之時間為何,攸關該提款單製作時, 賴阿完是否仍在世而前揭授權仍然有效;又製作該提款單之 目的為何,是否專供被告侵占本案100萬元之用,或原本另 有其他合於被告前揭經授權之用途,被告僅係實際提領後, 將款項侵占入己,攸關被告有無逾越授權目的製作提款單,
凡此均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偽造提款單犯行所應證明事項, 即本案尚不得僅因被告將提領之本案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逕予推論提領該筆款項所持用之提款單即屬被告無權偽造 ,而依檢察官舉證,本院尚無從形成本案100萬元之提款單 係賴阿完死後所製作,或雖係於賴阿完生前所製作,但逾越 授權範圍之確信。
4.據上,被告提領本案100萬元侵占入己外,是否尚有檢察官 主張之偽造提款單進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缺乏足夠 積極證據,尚有合理可疑,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無 從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可採,併此指明。 ㈣、被告侵占本案100萬元之犯行,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於105 年2月2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5日各提領10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侵占入己之3次侵占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時間不同、各次行為獨立可分,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 為之,自應與該3次侵占犯行分別論罪,此部分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可能之罪數變動(見本院重上更二審卷第15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領本案100萬元之犯行,與原判決認定 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5日各提 領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業經 說明如前,原判決逕就4次侵占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適用 法律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 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罪數認定之適用法條不當,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本案100萬元犯行部分(原判決其 餘部分業經撤銷改判確定)暨與此部分相關聯之沒收(含追 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求非份,將玉尊宮資 產視為個人財產予以侵占之手段、動機及目的,侵占數額非 微,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前審陳明高中畢業、 家中有太太、3名兒子,自行開設公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98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定之刑 。又原審適用法條有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併此指明。
㈢、沒收:
本案100萬元為前揭被告論罪之侵占犯行所得金錢,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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