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45號
TPHM,113,聲再,245,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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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1365
7、17861、1796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因誣告等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確有誣告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共14罪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 違誤:①本案係聲請人耗資千萬裝潢房屋後出租,為便於追 討欠租、寵物毀損室內設備之求償,故要求租客提供連帶保 證人,依經驗法則,聲請人怎可能預知連帶保證根本無意 擔當保證之責任而仍將房屋出租。②聲請人係因租客不繳租 而提告各該租客、連帶保證人,然國稅局竟以聲請人有收取 租金,對聲請人課稅新台幣(下同)510萬元,若租客付租 金,聲請人怎可能提告租客,若依國稅局資料,租客有付租 ,則與租客在新北地檢署所述不同,因本案有50名租客及連 帶保證人,卷證龐雜,實需律師分析整理,然聲請人現在監 執行,對外聯絡困難,因此無法閱卷及提供證據,影響訴訟 權益,而監所協助進度緩慢,緩不濟急,請鈞院指派律師抑 或逕發函予監獄,讓聲請人可在獄中對外連絡律師協助云云 。③原確定判決僅採信租客或連帶保證人之說詞,全無補強 證據,況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而連帶保證人均為租客親友 ,彼此勾串,租客亦組自救會互相討論,又未經隔離訊問, 其等證詞均遭汙染,請鈞院指派律師抑或逕發函予監獄,讓 聲請人可在獄中對外連絡律師協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 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 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 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 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 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意旨②部分,業據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之事證聲請 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並於理由欄三、㈢載稱:「聲請人固提出國稅 局核課聲請人上千萬租金收入,聲請人無須設下陷阱誣告租 客及連帶保證人,此為新事實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對 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 確實向檢察官提告詐欺、侵占、毀損等罪,並經不起訴處分 等情,並有各該偵查案卷可憑;甚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聲請人確有收受租客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押金(諸 如租客李家慧黃靖雯幸宏源陳淯翔鄭瑞泰施凱瑄張家榕等人,詳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是聲請人其後經國 稅局認定其租金收入乙節,並無礙聲請人以刑事程序提告各 該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詐欺、侵占、毀損、偽造 文書等事實之認定,主觀上難解免其誣告犯意;是聲請人以 其經國稅局認定有千萬租金收入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 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符。」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上開案件相互一致,而屬同一原因之事實 ,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 無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家慧蕭玟亨、李家 昇、劉宥姍張炳盛劉國雄幸宏源黃靖雯蔡山河蔡政雄陳淯翔蔡宜廷詹庭琪林芃林羽軒顏暐倫鄭瑞泰夏英豪賴品潔鄭美鳳、黃柏翰、李承翰、陳 婉宜、施凱瑄張家榕吳宜臻黃崇彥黃明通黃曉文馬維萱馬德明、徐晨舒、陳怡穎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 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詢問及訊問筆錄( 含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照片、簡訊資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相互勾稽,斟酌 取捨,經綜合判斷認,原確定判決所載各該租賃契約書所載 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親自簽名,皆係聲請人指示各該房



屋承租人書寫之家人姓名,以供緊急聯絡之用,是雖有「連 帶保證人」字樣,惟實際上各該名義人並無與聲請人簽約而 同意擔任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在。聲請人明知上情 ,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如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各該具體內容,而對各該房屋承租人及 契約書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 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 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各犯行自均成立誣告 罪;復說明依卷存事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以證人身分虛偽 指證李家慧劉宥姍陳淯翔蔡宜廷等人陳述內容與事實 不符,並非單純基於混淆、誤認事實而為陳述,足以影響檢 察官偵查程序之適正進行,並可能影響判斷之結果,使偵查 方向或結果產生偏差或陷於錯誤之危險,此部分犯行自該當 偽證罪等旨,並與所犯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聲請意旨③主張,聲 請人偏信租客或連帶保證人之說詞云云,顯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 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㈡至聲請意旨②、③固請求本院為聲請人指派律師云云,惟再審 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另以同一原 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均與法定程式相違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 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2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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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