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松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0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 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主 旨引用第三審判決案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松裕(下 稱聲請人)雖未同時附具本案歷次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 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前揭判決之電腦 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上 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且其再審聲請狀敘述之理由係就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聲 請再審,有上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聲請係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 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爭議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陽明 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19025號卷〈下稱偵卷〉第 18頁)內載之「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該院檢查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111訴40卷〉第 33頁)中英文載明之「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 自譯為: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因彼時未有可供比對之
證據,僅能於一審及二審法院開庭前之準備狀中請求。惟今 有新證據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1139900851號函(聲 證一),其函載略以:經照兩次X光(即民國〈下同〉110年9 月24日、110年10月1日)檢查,告訴人廖○秀(下稱告訴人 )並無左側肋骨骨折情事,另佐以聯合陽明醫院一般檢查報 告於「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下尚記載「no ob vious fracture or bony destruction(自譯為:無明顯骨 折或骨質破壞)」(原審111訴40卷第33頁),有異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外科醫師對X光照片應有之學 識及知識,亦可資證明陽明診斷書係為不符事實之錯誤診斷 。
㈡今有新事證即聲請人依原北榮醫院監視錄影片,自行調慢速 度影片(聲證三,下稱北榮慢速影片)暨該影片截圖2紙( 聲證二)可得:
⒈北榮慢速影片可證告訴人的身體都是向「左後方」跌倒,何 得以證明如陽明診斷書所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 膀」挫傷等情,況環顧四周亦無障礙物可撞擊告訴人,是前 揭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挫傷,顯逾常理。
⒉陽明診斷書所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為 嚴重傷勢,通常伴有瘀血且需數日才得以消除之情,何以陽 明診斷書及其一般檢查報告、北榮醫院皆未記載瘀血情事? 又依北榮慢速影片以觀,縱有挫傷,應以告訴人「左手掌、 肘」部位最為嚴重,何以陽明診斷書亦隻字未提,顯於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111訴40卷第87頁)創傷 欄所載為「胸部外傷」,另補述記載「患者無明顯外傷」, 為何到醫院卻變成「左側前胸壁」?另從聯合陽明醫院急診 病歷外傷檢傷處理欄記載:「無」、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問題 /標題略以:「江醫師解釋X光情況,經醫師診治開藥開立診 斷書後返家,告知注意事項門診追蹤」(原審111訴40卷第2 7、31頁)等情,亦非無疑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 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 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踐行法 定程序(本院卷第63至6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聯合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審及上訴審之勘驗筆錄 、勘驗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18152號函、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0977號函,詳述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告訴人2次均係遭被告往後推 而直接倒地,並均致其身體左側碰撞著地,以其身體左側2 次直接摔倒碰撞地面之過程,確實足以導致「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另循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向北榮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逐一函查 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有何骨科就診之病史,亦有前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北榮醫院函示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實無 由僅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讓自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如此嚴重程度傷勢 ;況告訴人報案時始終未能指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則亦 難認告訴人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告訴人指證其係因遭 被告推倒始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符實可採(原確定判決書第 6頁)。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 經綦詳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 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 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最高法院同此認定,並駁回上訴。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 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二、三,均 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原審及上訴審時,均已提示予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111年7月26日審判程 序筆錄、上訴審111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111訴40卷第304至306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卷第85 至8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取捨理由,顯見並非「未及 調查斟酌」,故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
㈣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即北榮醫院113年2月1日北總外字第11 39900851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病患廖○秀因跌倒左胸疼 痛,於110年09月24日與110年10月0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胸 腔外科就診,安排照射共兩次胸部X光,根據胸部X光報告並 無所附診斷書提及左側肋骨骨折之情事。然胸部X光有時亦 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多會自 行修復),門診診察亦無明顯的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 。」其業已說明,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 裂縫(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與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 況。自難以指摘陽明診斷書於110年9月22日作成之「左側前 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記載為錯誤診斷,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以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即告訴人於北榮醫院安排照 射2次胸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情事,且告訴人未就近就醫, 而認具再審事由。惟查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即報警經救護 車送往聯合陽明醫院急診,並無證據足證係告訴人指定至聯 合陽明醫院就診,尚難僅憑此推斷告訴人當時倒地後所受傷 勢非真實,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亦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