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據以核發 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上 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僅部分屬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不適用假釋規定之重罪,且應優先於得適用假釋規定之 他罪執行,此時,伊因該等重罪而受羈押之113日,即應與 重罪刑期折抵,始屬公平。本案指揮書僅記載「扣除自108. 11.04至109.02.24止計113日折抵刑期」,業已侵害伊依法 受假釋之權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 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37條之2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 押日數,限於本案之羈押,且所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 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 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591號裁定參照)。另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 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 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 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 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 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 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據以核發本案 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及本案指揮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至42頁、第59至64頁) ,堪認屬實。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指揮書固僅記載「扣除自108.11.04至109.02.24止計113 日折抵刑期」,惟僅係行文較簡,並未改變「各罪仍有其獨 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之折抵 原則,且受刑人甫於111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 尚未屆其按比例執行「不適用假釋規定之重罪刑期」期滿日 ,亦不生是否許可假釋之問題,自難遽認檢察官核發本案指 揮書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