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駐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駐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駐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經綜合考 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 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不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