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岳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 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 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先前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先前業經法院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0日至16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43、35058、35104、4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4620、2430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42號 2.編號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28號 2.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