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09號
TPHM,113,聲,200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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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
被 告 潘良成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下稱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1 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即對起訴書全部事實為認罪意思表 示,嗣後於原審113年1月18日準備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內事證 ,別無聲請調查其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又原審法院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 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 來源上游均未尋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 ○○○○○○借訊在押被告,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工 作機2具(分別供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 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 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 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 工具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作為運輸毒品聯 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付被告,並負責向上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故被告依前開犯罪計畫分工, 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境內後之分包乃 至消費者。另檢警自113年5月13日以後仍至法務部○○○○○○○○ 借訊在押被告,此亦可向看守所調閱相關接見資料,反之若 檢警已無至看守所借訊在押被告關於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 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



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將相關共犯向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 此抽象理由影響被告交保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證人未 到案接受調查,被告犯罪相關事證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 程序時經開示後,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縱將被告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 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裁准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及諭知被告每周向警局報到之附隨處分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有 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 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所陳關於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 消費者等節,顯然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 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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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