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 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 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均屬涉及毒品之 相同罪質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 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3日 111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8號、第168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2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