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84號
TPHM,113,聲,198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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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哲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 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 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合先敘明。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5)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 別為2罪、5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9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3月+3月+9年6月+4月 +2年=12年4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 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請庭上合刑輕點等語,有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相關犯罪、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時間相近、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 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 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 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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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