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ROESCH RONALD HARLAND(美國籍)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ROESCH RONALD HARLAND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 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 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於113年7月13日10時39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1日起執行 羈押。
㈡、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表示身體不適提出申請 ,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之必要,適因假 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46 分鐘(自113年7月13日10時39分起至11時25分止),已先行 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