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原名蔡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
載。另附表編號1、3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執行時自得扣 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