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50號
TPHM,113,聲,19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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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告訴王珮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宇倩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
交上易字第3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宇倩在公開法庭上對聲請人即告訴王珮如(下稱聲請人)做出妨礙名譽之指控,可能有涉及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情事,聲請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法院提 供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 ,聲請人才能提供給檢察官、警局。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 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第1項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委任律師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 身分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 師身分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 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必要,自仍得 委任律師身分告訴代理人為之,或由相關偵查機關裁酌 依職權調取該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核實,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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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