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11號
TPHM,113,聲,19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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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 3更正為「111.11.14」、附表編號4更正為「111.11.08」、 附表編號7更正為「111.01.17」、附表編號8更正為「111.0 2.1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8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 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 ),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 5為轉讓禁藥罪,其餘7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販毒 給5名購毒者、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1千元至9千元不等) ;附表8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至12月間,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考量受刑人所犯8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年5月(各獲有寬減有期徒刑5年8 月、4年),受刑人經定刑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不宜於本 案定刑時再過度酌減其刑,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希望給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盼能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7頁),爰 就如附表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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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