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鳳嬌犯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 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
表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 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2年,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係侵占及偽造有價 證券,雖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罪名相異,行為態樣 及罪質亦不同,犯罪時間復間隔達1年以上,顯然受刑人係 一再為各種不同類型之犯罪,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 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受刑 人雖於陳述意見狀上表示不知定執行刑內容,欲瞭解清楚再 決定云云,然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已知悉係就附表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同意之,自無 可能不清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08年6月7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1年度偵字第 342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673號、新竹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05 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13日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