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池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池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 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池承翰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案件,業於民國105年1 0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原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本院對共同被告陳峙龍所 為之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在卷可稽,並非審理中案件 ,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 需求,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