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75號
TPHM,113,聲,187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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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靖哲原名魏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靖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靖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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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