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69號
TPHM,113,聲,18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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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載宗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載宗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4所載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編 號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 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程度與整體可非 難性,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在案,然 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2罪) 妨害名譽 妨害公務 宣告刑 (1)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44分許 (2)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 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 111年1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5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1號(已執行在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0號(已執行在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已執行在案)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檢字第267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9日凌晨1時46分前不久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95、148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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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