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紀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5月12日,而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 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3 年7月2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4月,各獲減有期徒刑7年4月、2 2年2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類型 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日期介於108年5月 6日至21日間,犯行時間關聯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 行為人未來順利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罪 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