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尹沛騰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0號案件之部分扣押物,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是該部 分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所載 (110偵34930卷第434頁、110警聲搜1104卷第237至239、24 9、259頁、原審卷一第39、43至45、49至50頁)。原審法院 於113年2月19日判處聲請人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教材1本、教材隨身碟1支、蘋果廠牌M
ac PRO 13吋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編號B1-4、B1-6、B1-7 )均沒收,其餘扣押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部分,應因未經 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有關沒收(包括未諭知沒收 )部分,本案全部均尚未確定。又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將來本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本 案扣押物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 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