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55號
TPHM,113,聲,18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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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分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 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至108年3月12日 經警查獲」),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渠等罪質、犯罪 情節等有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之差異,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 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見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5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8年3月12日經警查獲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70、8875、887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70、8875、88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7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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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