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等」之記載均更正 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5 7號」;編號4至5「備註」欄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之記載均更正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2、3、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最早判 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0年9月24日,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10年10月7日前某時,雖不能排除有橫跨 該定刑基準日之可能,然基於數罪併罰恤刑目的考量,應從 寬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而合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深感悔悟 ,懇請寬減較大刑度裁定,俾使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 ,侍奉年邁母親,受刑人當懷再世為人之省悟,不敢再稍逾 越律法,以報法恩」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爰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贓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似,及其犯 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