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
4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澧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案件全卷之卷證光碟(經隱匿陳功澧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不含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功澧聲請本案警詢卷、偵查 卷、地方法院卷、高等法院卷、最高法院卷全卷及卷附所有 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證物光碟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 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㈡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 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改判有期徒刑7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仍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
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案件 之全卷卷證光碟(不含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但鑒於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檔 案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又上開光碟 ,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 。
㈡本案非屬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 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 ,顯已逾上開期限,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