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聞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聞毅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 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 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 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