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22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 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認罪,並就相關犯行詳實交代,本案案 情實無晦暗不明之處,現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且定 民國113年7月16日宣判,則被告所有之軍綠色I PHONE 11 P 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 還本案手機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1年8月 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後,扣得本案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444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4張、毒品鑑 驗照片8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號 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121頁至 第123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 稽,而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乙 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22號卷第9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原審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自難准予發還。從而,被告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