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78號
TPHM,113,聲,17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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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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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