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
㈣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2月,業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經本件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據前揭說明,核屬前開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 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合 先敘明。
㈢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7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09年8月24日、10 9年8月26日、109年9月6日、109年9月7日)相同或尚屬相近 ,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並非侵害「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 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 原審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