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文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岱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文宏於民國99年 間已入監執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自應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執更助岱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竊盜罪(有期徒 刑3年2月),聲明異議人就此同一罪名、判決、刑期竟分別 受兩次執行,足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明顯錯誤。又 聲明異議人已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約7年,依監獄 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聲明異議人已晉升 為第三級,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獄方為聲明異議 人執行正確之刑與行刑累進處遇公平性。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 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 任意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者, 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 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之結果指揮執 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 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 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 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 0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99年8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6月19日;復因竊 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01年度執更字第26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 103年6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2月17日,二案接續執 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月21日保外就醫至105年5月20日 返回,再於106年4月12日保外就醫,期間因保外就醫未回監 獄遭通緝,於113年5月13日通緝歸案,此期間刑期順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岱字第95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裁 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岱字第95號執行指 揮書(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45號執 行指揮書(乙)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 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自99年9月6日起入○○監獄執行約7年之久,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已晉升第3級,應重新核發 執行指揮書云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 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 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 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 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 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 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1.執行期滿 當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如應接續執行他罪,則應 接續執行,合併計算。2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2.註銷本署113年5月13日(逮捕日:113.5.8填具之乙 種執行指揮書及桃園地檢101年執更己字第2634號之1指揮書 ,換發本件指揮書,判決書沿用。3.受刑人保外就醫自104. 01.21至105.05.19止計485日;自106.4.12至113.5.12(113 .5.13轉執行)止計2588日,共計3073日,此期間刑期順延 。4.本件係桃園地檢己股113執更緝95號囑託代執行案件。 」則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已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接 續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自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 ㈣至聲明異議狀內另指稱對沒入保證金抗告部分,並非對檢察 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