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 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 徒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之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2之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均屬圖利媒介性交罪,罪名及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犯 罪手法均相類,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至000年00月0 日間,足認其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參本院業予 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回覆之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8次)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6日 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1月5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36、 1552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併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112年上訴字第387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1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112年上訴字第3870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4日 113年3月21日 備 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