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14號
TPHM,113,聲,171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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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
第1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尚燁從案發後至今已遭羈押 8個多月,外界事務一切停擺,因被告欲與告訴人蔡英君進 行調解,惟需先處分名下資產,方以利達成調解。又被告先 前訂購機票欲前往尼泊爾,係為聯繫尼泊爾體育局,以保留 被告於民國112年攀登聖母峰及干城章加峰之登頂證書,此 為臺灣首次同時完成此項紀錄,若未能取得官方證明,是國 家登山紀錄之遺憾,且此為數月前已有之計畫,原定於000 年0月出發,但因颱風始延至同年10月12日。再被告原於112 年10月9日主動聯繫警方,欲說明本案,再處理公司事務, 並面對司法,若知會遭羈押,即不會訂購機票。又被告欲前 往子女之畢業典禮,以盡父愛之心。此案後,被告深感悔悟 ,也日夜追尋真理,導正自我。是聲請鈞院以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月9日訂購同年月00日出境之機票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航班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 、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207號卷第195至201頁),被告雖陳稱前往尼 泊爾係先前早有之計畫,非為逃亡所為,然仍不能排除被告 離境滯留海外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客觀 上更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 更高,此顯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犯行、是否於案發 後即主動接受檢警調查,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至被告稱欲參 加子女於113年6月17日之畢業典禮,並檢附畢業典禮通知, 惟本件聲請狀送達本院時,該畢業典禮業已結束(見本院11 3年6月18日之收文戳章),是此部分之聲請業已失據。復衡 以被告所涉犯罪,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 亦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 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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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