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05號
TPHM,113,聲,170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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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犯罪時間相隔1年有餘,尚非密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同一、犯罪 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 ,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魏嘉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3月25日至 109年3月27日 110年7月3日至 110年7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9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 110年度偵字第39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7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78號 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就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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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