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80號
TPHM,113,聲,168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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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棋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棋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未遂罪,皆屬侵害被害 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 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 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 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7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54 小時,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洗錢防制法案,112 年6月13日基隆地檢112年執字884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 易服社會勞動,113年4月1日觀護終結,觀護終結情形:履 行未完成,已完成時數:54」、「洗錢防制法案,113年4月 1日基隆地檢112年刑護勞字94號觀護結案,交付原因: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社勞履行期間112年7月5日至113年5月4日, 應履行時數:918,實際履行時數:54」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5、86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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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