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胤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胤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林胤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