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48號
TPHM,113,聲,164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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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即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
 ㈣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 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罪、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業已確定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嗣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罪,因再審程序而遭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更二字 第1號撤銷原判決該部分,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而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罪,經本件檢察官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據前揭說明,核屬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3957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6至14所示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 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㈣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6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 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恐嚇 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等罪,罪名部分相同(編號1至4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9至14所示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同,行 為次數為14次,惟其中11次均與毒品相關(其中4次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6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質、態樣 、所侵害法益類型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6至8所示恐 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等罪之時間皆為民國 104年9月10日,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時間為 自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1月3日為警採尿時 起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5年1月9日,編號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時間為105年1月10日,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時間則分別為104年11月21 日、104年11月21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9日、104 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0日,犯罪時間部分相同或尚屬相 近(編號4、5及編號12、13均間隔1日,編號6、7、8及編號 9、11均同日,此9罪行為在時間之密接性、各罪間之關聯性 均非低,獨立程度則皆較低);且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 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原審審理附 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否認部分犯行,應為其部分有利部 分不利之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考量。至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雖經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此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時間、空間之 密接性較高,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是認前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過於嚴苛,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應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4年11月3日晚上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號 105年1月25日 同左 105年3月1日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22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1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惟其中編號8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該部分而改判。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 105年4月8日 同左 105年5月9日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022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 105年4月8日 同左 105年5月9日 是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105年8月12日 同左 105年9月5日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456號 5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6月 105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105年8月12日 同左 105年9月5日 是 6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10月 104年9月10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107年9月26日 同左 同左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149號 7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8月 104年9月10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107年9月26日 同左 107年10月18日 否 8 強制(聲請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強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6月【因再審程序(聲請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非常上訴,應予更正)而撤銷改判】 104年9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112年11月14日 同左 112年12月19日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00號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4年11月21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107年11月8日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148號(編號9至1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4年12月19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107年11月8日 否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04年11月21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107年11月8日 否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4年12月29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107年11月8日 否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4年12月30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107年11月8日 否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04年12月14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107年11月8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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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