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助字第4940號之1),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峻毅(下稱受 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於送執行時卻未由執行機關詢問受刑人 是否申請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核發 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指揮書發監執行中,已嚴重剝奪 受刑人權益,且未按法定程序,難認適法。㈡本案係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律股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經家人詢問宜蘭地檢署 律股書記官回覆本件准予易科罰金,並請家人至新北地檢署 竹股辦理,但家屬前往新北地檢署欲繳納易科罰金時,新北 地檢署卻告知因本件尚在定刑中,不能繳納,並核發該署新 北檢貞竹113執聲他2048字第11390658990號函告知受刑人, 惟定刑既然尚未確定,不具執行效力,本件指揮書備註欄亦 明示「分別執行」,又定刑確定後,已執行部分會於指揮書 中扣除已執畢刑期,函覆之「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 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妥適。且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中有 2案在定刑未確定前聲請易科罰金,僅有另一案112年度執助 字第3625號辦理完成,本件112年度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案 卻要等定刑確定後再行辦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第2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24 53號執行而囑託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字第4940號代執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0月4日,執行期滿日:115 年1月3日)。嗣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以 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2048字第11390658990號 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因台端所涉案件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中,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 請查照」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執行指揮書(見本 院卷第13、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 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 科罰金,且檢察官以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易科罰金, 於法無據,裁量怠惰云云。惟查,本件112年執助竹字第494 0號之1執行案件雖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執行指揮書,然本件 係被告另案在監之接續執行案件,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 僅是核算被告執行案件各種刑之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 ,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起算時間為114年 10月4日,實際上尚未開始執行,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本件執行案件倘嗣經准許易科 罰金或另有定刑後,即會註銷該執行指揮書。再者,本件檢 察官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2048字第11390658990號函係函知 受刑人所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中,俟定 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為由,並未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依前揭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4日,檢察官依預計執行日期、已聲請 定刑中等情,裁量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易科罰金,核 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