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鴻(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 務部陳報撤銷假釋,並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已向 法務部提出復審,並經法務部延長復審時間,檢察官令受刑 人馬上入監執行,顯然過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 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 ,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 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 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 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 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123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 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1年3月、10月(2 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201967260號函撤銷其假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48、58頁)。
㈡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2號執行案件 ,以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由核發執行傳票,惟未遵期到 案執行,嗣經宜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拘提均未果,迄今未到案執行 等情,有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報告書、本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至71、101、105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傳喚、 拘提,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 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就此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