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18號
TPHM,113,聲,151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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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澤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聲請書誤載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 2所示之刑,於11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編號3至7所示 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車手工作,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因提供帳戶與他人所犯, 依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罪數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合法 送達陳述意見狀,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寄存郵件之



簽收紀錄、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幫助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23日 109年3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567、10277、10278、12602、17699、40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16313、168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8月1日 113年3月14日 備 註 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8600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183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檢113年度執字第258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8日、 109年3月9日(2次)、 109年3月11日(2次)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16313、168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16313、168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16313、168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備 註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檢113年度執字第2588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16313、168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備 註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檢113年度執字第2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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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