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07字第113901398
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4月8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 他107字第113901398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 良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惟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而數個重 罪之犯罪時間,有的落在輕罪確定日前,有的落在確定日後 ,導致數個重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甚至 刑期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顯然過度不利評價,對聲明異議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聲明異議人因犯 數罪,有2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8 號刑事裁定(A裁定)附表共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2月確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B裁定)附 表共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述二個裁定接 續執行,共須執行有期徒刑41年2月。
㈢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以A裁定、 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25年2月及16年,均未超過30年上 限,認本件查無責罰不相當,倘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然檢察官如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即將 A裁定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重新搭配 改組,刑期最長為31年9月,與原裁定41年2月相差至少快10 年,在刑罰體系亦較為平衡,且較原裁定輕許多。本案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須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序,注意刑罰體系上之平衡暨考量聲明異議人之
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刑期,又倘原裁定應執行刑如符合例外情形,致 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聲明異議人亦不 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雙重處罪之危險。爰請撤銷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另為適法之定執行刑,以免冤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 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 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 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 (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 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 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 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 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 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 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 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 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 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 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 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 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 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 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 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 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另B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各該裁 定書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適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該署113年4月8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07字第113901398 7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駁回聲請,則上開以檢察署名義 所為函文,由形式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 既已記載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 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業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5年2月、16年確定在案。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 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 年4月26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6年4月26日後
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是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A裁定及B 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 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聲明異議人刑度之酌減, 無明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 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95年10月至12月間,該裁定基準時點即最早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4月26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犯罪時間係介於00年0月下旬至000年0月間,該裁定基準時 點即最先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30日,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裁定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A 裁定、B裁定之犯罪時間前後至少相距3年,而本案之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96年4月26日」,而聲明異議人主張 之重新組合所示各罪,除原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外,其 餘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 26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是檢察官於上開執 行指揮函說明:「上開A裁定、B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 確定之科刑判決為A裁定編號1之罪,而B裁定所列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96年4月26日) 之後,是以B裁定各罪與A裁定不合於數罪併罰;且依刑法第 50條規定,邏輯上亦無從因『裁判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 觀之亦能套用該條文,而改以『裁判確定在後』者作為基準, 將已裁定確定之數罪併罰案件予已拆分,是台端所請與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等語,否准聲明異 議人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組合,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 於現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A、B裁定,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分 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 後,客觀上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A裁定、B裁定 刑期接續執行逾30年,此係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要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 不相當無涉,自難認本案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過度不利評價, 或有過苛而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故聲 明異議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3.按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 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 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A裁 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既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 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分別經裁 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因此否准聲明異議人主張重新拆組 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有違,聲明異議 人無視於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A 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96年4月26日,而主張變更基準日為A裁 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之確定日,而與B裁定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據。 ㈣綜上,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 函表示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 有何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