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00號
TPHM,113,毒抗,3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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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114、1
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證據欄編號1、2、3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其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㈡、被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附表所示時間,為 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11月5日釋 放出所,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5、32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撤銷起訴處分確定,即不能認為被告本次已等同 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檢察官復已考 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



後,認被告因另涉有肇事逃逸案件,業已判決有罪確定,顯 見被告將來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 療之療程,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 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出院休養一段時間後終於找到工作,卻 收到法院裁定要勒戒,頓時不知該如何,請別要被告去勒戒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相 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且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前經111年度毒偵字第35、32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簽結併入)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1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22日)前 故意更犯他罪(即110年1月13日),並於前揭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6月刑之宣告確定(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112 年10月4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以上見本院卷第2 6至27頁;撤緩字第19號卷附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自不能認為被告本次已等同受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被 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3年後再犯,應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 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 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受之刑罰感應薄弱 ,尚難期待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得協助被告戒除毒 癮,而有賴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以查被告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強制規定,並無因行為工作因素 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被告有何 因罹患該證書記載之疾病而不適宜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核屬檢察官 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 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 偵查案號 查獲時間及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欄 1 111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網咖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 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車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查獲。 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 2 111年1月19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不詳地點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111年1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1支。 111年1月19日凌晨4時25分許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 3.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 110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110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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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