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61號
TPHM,113,毒抗,26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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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立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後其尿液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01號函暨所 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臺灣宜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 於本案之裁量權行使容有瑕疵,難認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 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妨害秩序及妨害 自由等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確 定,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情形,且被告前開案件所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 察官之權限,尚難一概而認被告必得易科罰金而免入監執行 ,是本件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既有入監執行之可能,而認本件 不適於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認有何裁 量瑕疵;且無法令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必須 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有無從事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難認檢察官於本 件聲請觀察勒戒時有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原裁定未參 酌上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而被告究應採附條 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如認 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亦應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前揭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查(偵 卷第51-53頁)。然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車內 昏睡,經員警盤查,而在被告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及K盤,被告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偵卷第7-11頁反面、37頁正反面),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初步 鑑驗報告書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2-17、19 、20、26-28頁)。是扣案之毒品既為愷他命,依照片外觀 顯示為白色粉末,非如甲基安非他命為透明結晶體,參以被 告於警、偵訊時均承認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卷第9、11、第37頁背面 頁),並於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具狀陳明其不知在朋 友之聚會中有施用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 第27-28頁);參以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30頁),是 本案係因驗尿後始發現被告客觀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則被告實際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為何,其主觀上是否 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次數、期間、有無成癮之高度 可能等情,非無再予調查瞭解之必要。檢察官於獲悉被告之 尿液鑑驗結果後,並未另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 行再予訊問,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有相關函文及聲請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



3-6頁)。嗣檢察官並以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作為聲請觀察勒戒及抗告之理由,然此部分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為何,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之前提是否存在,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㈡是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形式上固合於要件,且法院對檢察 官就施用毒品者裁量決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或者聲請觀察 、勒戒,原則上應採較低密度之審查,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 職權行使。然本件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針對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為明確之訴訟上陳述答辯,就其可能面臨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需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 已有所預見而得陳述相關意見,此部分程序尚非完備;且檢 察官未再予被告陳述意見或表達是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機會,即逕以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由,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是否無誤,亦值再予研求。 至
  被告雖有前述另案遭判處罪刑之情形,然該等案件既經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復已具狀表示願繳納繳納罰金、欲聲 請戒癮治療(原審卷第27、28頁);是檢察官亦宜說明其業 就此部分為適法裁量之理由,始能辨明有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
㈢是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 予被告有答辯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就本件檢察官選擇聲請觀 察、勒戒之裁量程序及衡量因素,其前提事實之認定尚有疑 義,裁量理由亦未臻明確,尚難認檢察官已適當斟酌個案情 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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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