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53號
TPHM,113,毒抗,25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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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兩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兩家(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 為113年3月5日,應予更正)10時4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 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 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處分,期間均遵 守規矩,於113年3月22日前往三重市立聯合醫院檢驗尿液之 結果正常,不知為何本件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告身體狀 況欠佳,不可能拿自己生命做為玩笑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被告因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已 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或被告因未完成 戒癮治療,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 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應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現行規定為相關 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 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前述 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 毒偵卷第3、5頁)。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 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施用嗎啡、海 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 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分別施用單 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 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 ,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 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 至26小時等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於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且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657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標準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被告於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從而,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堪可認定。又施用海洛因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既僅約為26小時,則被告於本件採尿1周後之113年3月2 2日自行前往醫院採尿送驗結果雖無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 仍難率認被告未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1 月3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核閱在案。 檢察官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前案戒癮 治療對被告顯未能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難期待再藉社 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之非強制方式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 ,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實有必要施以機構 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強制處遇,因而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所提診斷證明,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確無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抗 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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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