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金嘉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嘉佑(下稱受刑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二編號 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9年4月14日。另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為1年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4 月3日,均早於原裁定附表二首先判決確定日之109年4月14 日,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在向法院聲請就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列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且未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難認確實給予受刑 人聽審權之保障,為此請法院撤銷原裁定,退由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基隆地院以甲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 6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14號案件執行;另犯 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06號 案件執行。而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請求就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重新定刑,經基隆地檢署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551 字第1129022129號函覆:所犯後案之詐欺等罪(即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之罪,同受刑人112年8月15日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中A、B、C、D、F、G、I等罪)係在前案詐欺等罪(即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同受刑人上開書狀中E、H等罪)判決 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函文、受刑人112年8月15日 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甲裁定、乙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之罪復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刑人重新 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又甲裁定、乙裁定既已確定而有實 質確定力,倘受刑人認各該裁定作成前並未保障其聽審權, 乃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之問題,與本案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無 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金嘉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號附156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551字第1129022129號函)不服,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聲明 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 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 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再數罪併罰於裁判確 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基此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 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可參)。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 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而此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至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 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
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嘉佑(下均稱受刑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而其所指之A(即附表一編號6所 示部分)、B(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C(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部分)、D(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F(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G(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I(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等罪,其中A、B、C、D、G、I等罪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 (下稱甲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29號 裁定駁回確定。另E(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之罪)、H(即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 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其所犯之 A至I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駁回乙節,嗣經本院依法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基檢)後,經基檢函覆:『受刑人原聲請就狀內 所載之A至I等罪共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其中A、B、C
、D、G、I等罪刑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即附表一);E、H等罪刑亦 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即附表二)。且受刑人金嘉佑所犯後案之罪(如附 表一所載)係在前案(如附表二所載)後所犯,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等語明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8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551字第1129034926 號函及附件:相關裁定、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860號卷第57至154頁】(上開函文中雖未記載包括 F罪,惟嗣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併對照相關裁定之附表所 示內容後,認此部分應屬漏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 刑人自得對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主張其所犯之E、H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9 月16日、11月6日、11月7日」、「108年11月5日」,與其餘 所犯之A、B、C、D、F、G、I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云云 。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E、H各罪,嗣經乙案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甲案裁定已確定之數裁判中,除F 罪外,其餘A、B、C、D、G、I等罪,均係在乙案裁定之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14日之後所犯之罪,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除原定應執行刑之甲、乙案裁定包括之各罪,「同 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得任 意選擇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另定執行刑,洵堪 認定。況受刑人所犯之A至I罪,分別業經各該法院以甲、乙 案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該執行刑之裁定均經確定 ,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 堪認定。
㈢另甲、乙案裁定既如各該裁定及判決所示內容,業經綜合判 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 系之平衡,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各該裁定內各罪之一 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亦無違反法 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濫用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情形,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未依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 無違誤,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異議人猶執上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處分不當而 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附表一:甲案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30日至8月7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0日至21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8月12日至13日、108年10月20日、109年4月30日 109年7月19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7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7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9日、 110年12月3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1號 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乙案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47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30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確定 日期 109年4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1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18號(已執行在案)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號 編號4至5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