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468號
TPHM,113,抗,14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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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受刑廖有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廖有益(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9年1月16日某時」應補充為「109年1 月16日前某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0/03/28 」應更正為「110/03/19」),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之前所為,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案件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經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均不同,侵害法 益有異,犯罪日期自109年1月16日前某時許至110年3月19日 之期間,復考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復敘明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學者亦 有論著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見黃榮 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 俾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 利之裁定,使其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 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 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 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10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44頁,本院卷第19至72頁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案件,然受刑人 已依法請求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5月 24日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 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罰金部分,合併裁定其應執行 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衡 酌受刑人收受原審法院傳真檢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 繕本及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後,於113年6月11日簽名捺指 印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的案件無關 聯」之意見,有原審法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及 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8萬 元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裁量之刑度及罰金數額均亦已減輕及減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仍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 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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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