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465號
TPHM,113,抗,14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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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吉晉原名李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相符, 是檢察官以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需擔負家中經濟支出,現育有幼子, 且配偶懷孕中,希望予以從輕定刑,給與自新機會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界限。抗告意旨固執其上開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等均無重複性,考量受刑 人之整體可非難性,原裁定於上開裁量範圍內,已予以受刑 人恤刑利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狀況,受刑人所稱家庭生活狀況,業於 附表所示各別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其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日 108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4號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4號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3年2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89號(已執行在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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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