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458號
TPHM,113,抗,14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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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受刑何俊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何俊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5年5月(編號1至4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暨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 且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本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本案業經數度定應執行刑 ,已裁減大量刑度,尚不宜一再過度大量減輕其責,免有獎 勵犯罪之虞,並參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 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 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 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度減輕。再者,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1年間,屬同時期所為,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有影響。又原裁 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未說明有何 特殊情由,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抗告人所受處罰 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非妥適,而顯然不利抗 告人,請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112年6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 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113年度聲 字第2207號卷第91頁)。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此 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4、編號5、 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年10月、1年7月,合併刑期為5年5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均係由抗告人擔任領款 車手或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在111 年3月28日至111年10月5日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惟原審法院斟酌本案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已大幅度減刑, 為免獎勵犯罪之慮,而認不宜再過度減輕刑責,是原裁定已 兼衡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 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 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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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